非穆婚姻纠纷诉讼:法院裁决不能起诉穆斯林
一名女子声称丈夫与一名穆斯林女子有染,寻求将两人同列为其司法分居申请中的答辩人。不过,联邦法院今日以2对1裁决,穆斯林不可在涉及非穆斯林夫妻的司法婚姻纠纷中,被列为其中一造。
联邦首席大法官东姑麦文在发表三司多数裁决时说,《法律改革(婚姻与离婚)法令》第3(3)条文阐明,穆斯林是被排除在此法令之外。
不过,她提到,这项法律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于改信伊斯兰者,也就是其非穆斯林配偶可在他们的民事婚姻后,向前述的改教者提出诉讼。
她指出,《法律改革法令》不只是管理非穆的婚姻和离婚事宜,它也区分适用于国内穆斯林和非穆的属人法(personal laws)。
她说,这是因为,联邦宪法第121(A)条款区分民事法庭和伊斯兰法庭之间的权限。
另一名法官莫哈末扎瓦威支持东姑麦文的立场,法庭因此驳回一名女子(姑隐其名)在她的婚姻诉讼中,寻求将一名穆斯林女子列为共同答辩人(co-respondent),所提出的上诉。
持异议裁决的法官是娜丽妮。
一名法官持异议裁决
上述女子是在去年7月向高庭入禀司法分居申请,并将其丈夫列为答辩人,她声称其丈夫与一名穆斯林女子有染,导致她的婚姻破裂,因此也欲将该穆斯林女子一并列为答辩人。
高庭裁决,一名穆斯林可在离婚申请中被列为共同答辩人,而不是司法分居,故法庭无权在《法律改革法令》第58条文下,谕令共同答辩人做出赔偿。
在离婚案件中,婚约被取消,而在司法分居案件中,婚姻继续存在,但允许夫妻分开居住。
上诉庭之后批准该穆斯林女子的上诉,并裁决《法律改革法令》不适用于穆斯林。
娜丽妮在其异议裁决中说,《法律改革法令》第3条文并未禁止一名非穆申请人,基于通奸指控所提出的司法分居申请,将穆斯林列为共同答辩人。
她说,《1997年诠释法令》第17(a)条文赋权法庭在诠释条文时,探讨一项法律的本意和目的。
她指出,在诠释《法律改革法令》第3(3)条文的“不适用于穆斯林”短句时,必需连贯上下文和采纳立法原意法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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